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发布日期:2024-11-20 15:15 浏览次数:0次 字体:【大 中 小】
(2022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5日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除外。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建设相关信息系统;
(四)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五)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受理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四)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停车场的规划管理、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完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民防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财政、国资、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车辆停放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停车场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的总体发展策略、供给体系、引导政策、区域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等内容。
停车场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数。
第七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共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供车辆临时停靠。
第八条 改建、扩建下列建筑物、场所,应当按照现行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
(一)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机场、客运码头;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景点、商务办公楼和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
第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变化等因素,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至少每5年对停车场配套建设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套建设附属商业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四)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的,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则。设置规则应当包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范围、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停车需求,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并组织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手续,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停车位类型、数量和收费标准等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停车场停业、歇业7日前向原备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提供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进出口处设置公示牌;
(二)公示管理者名称、泊位数量、举报投诉电话;
(三)公布停车服务收费的定价主体、收费主体、依据、标准、时段、方式、减免条件等内容;
(四)停车计时计费装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计费装置经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五)按照规定实行差别化收费,开具合法票据,不得乱收费;
(六)在停车场进出口处或者道路停车泊位起始处公布车位余量信息;
(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八)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十)加强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十一)因停车场维修、停放时段调整等需要暂时停止停车服务的,提前向社会公示停止服务的原因和时间;
(十二)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十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非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外的其他规定。
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除本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三项外的其他规定;营运时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示牌,由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作样式模板。
鼓励有条件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引导,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停车;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性质及类别、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纳入本市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定价:
(一)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
(二)道路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
(四)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
(五)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时长为单位计费的,道路停车泊位以15分钟为计费单位时长,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以30分钟为计费单位时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超过15分钟的;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停放不超过30分钟的;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制式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执行紧急服务的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超过免费停放时长的,按照实际停放时长计费。
法律、法规对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二)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三)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
(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六)其他影响停车泊位或者停车场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对停车场进行动态管理,实时采集停车场分布位置、停车泊位数量、营运、收费方式及标准、停车引导等信息;停车诱导系统为社会提供停车引导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对备案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营运时间1年以上且停车泊位50个以上的临时停车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建。
第四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车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区设置停车泊位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3年对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提供协商议价的信息参考。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需要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商议价:
(一)停车场管理者以书面形式提出议价发起函,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并自公示之日起启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议价程序;也可由人数占比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提出,自议价发起函送达停车场管理者之日起启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议价程序。
(二)协商议价程序启动后,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并提交车位数量、车位位置、商业和住宅停车位区分情况、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以及成本情况、收费有效期等材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派员进行指导和协调。
(三)公示期满后,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进行协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参与协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以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与协商。协商议价以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作为参考依据,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双方协商议价的参考依据。
(四)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将协商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协商结果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协商达成一致的,需经人数占比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生效。公示期满后,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应当根据协商议价结果签订停车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有效期等。
(六)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价格、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本次协商议价程序终止。
未按照协商议价程序进行协商的,不得擅自调整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设置公示牌或者公示牌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车位余量信息的;
(三)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管理人员的;
(四)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或者行驶秩序的;
(五)未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影响正常运行的;
(六)未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保存相关记录的;
(七)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
(八)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九)擅自在道路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的;
(十)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
(十一)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停车场管理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或者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或者未按规定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调整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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